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上訴人 賴昭如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 律師被上訴人 王雲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段九六之九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 賴榮清 所有。伊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三日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向賴榮清買受系爭土地內之四十坪土地(換算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百分之二○點三五),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豫約及定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依法不得辦理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乃約定俟日後可分割移轉時,賴榮清應無條件隨即登記予伊。伊已於簽約時給付頭期款十萬元,另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二月二十八日分別給付二十萬元予賴榮清,賴榮清則於簽約日將該部分土地交伊使用。系爭土地已因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間修正而可移轉為共有,因賴榮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死亡,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一,自應承受賴榮清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爰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二○點三五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 劉澄妹 、賴昭玉、 賴昭滿 、 賴郁湘 應與上訴人連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契約為真正及已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縱認系爭契約為真正,系爭土地依現行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仍不得辦理分割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契約其上「賣渡人」姓名蓋有賴榮清之印文、「同意人」蓋有上訴人之印文,「知見人」則有第一審共同被告劉澄妹之印文。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由賴榮清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契約上確有賴榮清之印文,且證人 王林秀英 、 劉曉眉 所為證述與證人 徐英豪 之證述內容相符;佐以第一審法官當庭審閱、比對徐賡銶代書承辦之另件契約書與系爭契約上之「徐賡銶」印文無訛,足見系爭契約係由代書徐賡銶代筆,並經賴榮清親自蓋章而作成。證人王林秀英、劉曉眉已證述系爭契約係由劉澄妹及上訴人親自蓋章,且依系爭契約記載之形式觀之,並無可能由他人增刪修減情事;衡諸一般房地買賣契約書之簽訂,只須出賣人與買受人之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苟非已獲上訴人及劉澄妹之同意,並無在系爭契約上之「同意人」、「知見人」欄上加 蓋渠 等二人印文之必要。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上之「同意人」、「知見人」欄之印文並非真正,委不足採。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締結,不以加蓋印鑑為必要,上訴人以賴榮清蓋用於系爭契約上之印章與其印鑑證明之印鑑不同,抗辯系爭契約非由賴榮清訂立,亦無足採。系爭契約後附之實測圖並無標示位置不符,無法測量之情事,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並無足取。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二條之記載,賴榮清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各期價款後,直接於條文所載各期約定交付款項之下方蓋章而不另立收據,與經驗法則無違。復依相關證人之證述,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訂約時交付賴榮清十萬元,餘款分別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及同年二月二十八日給付者為可採。系爭土地係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八十九年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固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惟系爭契約已於第三條及後附補充條款,約定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系爭契約仍為有效。探求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真意,應解為如因法令限制辦理特定部分土地之分割時,得換算為應有部分而辦理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使被上訴人成為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由賴榮清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賴榮清其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死亡,上訴人為賴榮清之繼承人之一,依法繼承賴榮清基於系爭契約之出賣人地位,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二○點三五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二○點三五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洵非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無論其不能之事由如何,債權人均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此觀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倘債權人仍請求為原定之給付,即屬不應准許,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倘以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之人,始足當之。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有更替,第三人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即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適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固據於起訴時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惟該土地登記簿謄本係於一○○年四月八日核發(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二頁),迄原審於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時隔已久,其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已有變動(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上訴人之所有權似已移轉),攸關其給付是否可能。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高孟焄法官邱瑞祥法官盧彥如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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