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上訴人 鄭佩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鄭佩如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3、6、7、8、9、10、13、14所示與 張嘉雄 (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未上訴而確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九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處如附表編號1、2、3、6、7、8、9、10、13、14所示之刑(上訴人如附表編號4、5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以:原判決於認定上訴人之行為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中說明上訴人犯後於偵查中主動供述販賣之毒品來源,並就其與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來源 王石城 、 李建廷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於偵查中明確證述,檢察官因而追訴王石城、李建廷,並經法院對王石城等二人科刑處罰,足認上訴人犯後確實配合檢警追訴王石城、李建廷所涉毒品犯嫌,減少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惟原判決卻另稱:「案外人王石城、李建廷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於100年9月10日查獲被告張嘉雄、鄭佩如前,對被告張嘉雄、鄭佩如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時即已知悉王石城、李建廷分別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並非待被告張嘉雄、鄭佩如於偵查中供出才知悉,是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述其等販賣甲基安他命之來源王石城、李建廷,與檢警查獲王石城、李建廷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復有上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8日新北檢玉101偵23993字第2539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6至225頁),被告2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等語,先後之認定顯有矛盾,上訴人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於一○一年九月十日為警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雖於查獲後之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毒品來源為案外人王石城、李建廷。然證人即承辦員警 林志強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警方在一○一年六月對共犯張嘉雄監聽後,得知王石城、李建廷涉有販賣毒品予上訴人與張嘉雄後,已知悉王石城、李建廷這二個人的名字,在逮捕上訴人之前即同年七月另對王石城等人監聽,在上訴人同年九月被查獲後供出上游係王石城等人前,根據通訊監察譯文就可以確定王石城等人係上訴人所賣毒品之來源,如果沒有上訴人的供述,也有證據可以逮捕王石城等人,可以確定王石城、李建廷是上訴人上手等語(原審卷第二○五至二○七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一○一年十二月七日新北警峽刑字第○○○○○○○○○○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二一六至二二五頁、第一審卷第一三六頁),稽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上訴人與共犯張嘉雄共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王石城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李建廷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間確有談及毒品數量、價錢等毒品交易相關事宜(原審卷第二一六、二一七、二二四、二二五頁),復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一二五頁)。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於一○一年九月十日查獲上訴人之前,因對上訴人及共犯張嘉雄共同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時,即知悉王石城、李建廷涉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上訴人等,非待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才知悉,故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其等販賣甲基安他命之來源王石城、李建廷,與檢、警查獲王石城、李建廷販賣毒品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雖供出其毒品來源,惟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之要件,原判決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說明其論斷及取捨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難認為違法。至原判決於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上訴人刑責時,固說明上訴人犯後於偵查中主動供述販賣之毒品來源,並就其與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王石城、李建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於偵查中明確證述,檢察官因而追訴王石城、李建廷,並經法院對王石城等二人科刑處罰,足認上訴人犯後確實配合檢警追訴王石城、李建廷所涉毒品犯嫌,減少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語,惟上訴人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出庭指證王石城等上手有販賣毒品罪之前,警方業已從監聽中知悉其上手為王石城等人,並無矛盾可指,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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