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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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90號原告瀚能機電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雅雯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劉依伶 律師被告 黃偉哲
吳雅筑 蕭美雪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
1編號1至8所示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
1編號4至8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暨其中50萬元自民國10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50萬元自
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50萬元自10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就後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期間,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先後2次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成為如後所載(見本院卷第109頁),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所列先、備位之訴,雖無不能並存之情形,然民事訴訟法就客觀訴之合併未設有合併種類之限制,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仍應尊重。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偉哲、吳雅筑原為原告之董事及監察人,掌管原告財務,其等離開公司後,留下諸多帳務問題,迄今無法釐清。100年4月間,被告黃偉哲、吳雅筑離開公司之際,佯稱前為處理原告債務危機,曾向訴外人即吳雅筑之母 蕭美枝 借錢周轉,尚欠495萬元未還,要求原告清償,原告誤信為真而應允,又因一時無法償還,蕭美枝之妹即被告蕭美雪表示可先代原告清償前揭債務,原告同意,乃開立如附表1所示支票予被告蕭美雪,作為清償之用。嗣原告無法負擔此鉅款,另與被告黃偉哲、吳雅筑協議,由被告黃偉哲、吳雅筑負責清償495萬元中之95萬元,被告蕭美雪即交還原告如附表1編號9、10所示之支票。現如附表
1編號1、2、3、5所示支票已經提示兌現,如附表1編號4、6、7、8所示支票仍由被告蕭美雪持有中。詎
101年12月間,原告查核公司帳目後,發現原告向蕭美枝所借款項早已還清,495萬元之債務乃子虛烏有,依原告之計算,原告尚倒貼13萬餘元,利息之支出更高達819萬餘元。被告黃偉哲、吳雅筑、蕭美雪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共同詐欺原告,原告自得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為此訴請確認如附表1編號4、6、7、8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請求被告蕭美雪返還該等支票。又被告黃偉哲、吳雅筑、蕭美雪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開立如附表1編號1、
2、3、5所示支票經提示兌現,損失200萬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倘法院認為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蕭美雪受領原告給付之200萬元,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
(二)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蕭美雪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1編號4、6、7、8所示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2被告蕭美雪應將如附表1編號4、6、7、8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暨其中50萬元自100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50萬元自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50萬元自10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50萬元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就第2、3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1確認被告蕭美雪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1編號4、6、7、8所示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2被告蕭美雪應將如附表1編號4、6、7、8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3被告蕭美雪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暨其中50萬元自100年
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50萬元自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50萬元自10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50萬元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就第2、3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雅雯為被告黃偉哲之姐,被告吳雅筑為被告黃偉哲之妻,被告蕭美雪則為被告吳雅筑之阿姨。
長久以來,原告若需資金周轉,會向蕭美枝借貸金錢,由蕭美枝向他人調借後,交給原告,再由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與蕭美枝之借、還款過程,除現金給付之部分外,其餘整理如附表2所示。100年年初,被告黃偉哲、吳雅筑與黃雅雯、黃雅雯配偶即原告現今實際負責人 詹章誾 商討拆夥事宜,雙方協議原告之經營權歸黃雅雯,被告黃偉哲另行成立公司,原告積欠蕭美枝之借款約500萬元,由原告負責清償。但因黃雅雯、詹章誾無力償還該款項,要求蕭美枝自行想辦法借錢還款,蕭美枝才會先向蕭美雪借款,償還其他人,以換取較低額之利息支出。被告黃偉哲、吳雅筑與黃雅雯、詹章誾於100年4月30日,在原告辦公室內,已就原告之財務問題充分討論,協議500萬元由原告負責清償;嗣經詹章誾對帳,確認債務本金為495萬元,原告始開立如附表1所示10張支票予蕭美枝,由蕭美枝將支票轉給被告蕭美雪,作為清償之用,原告並據此金額計算利息,匯予被告蕭美雪;之後,原告以負擔過重而反悔,只願負擔400萬元,協調後,由被告黃偉哲、吳雅筑負責償還另外之95萬元,黃雅雯於取回如附表1編號9、10所示支票時,仍未否認此等債務。原告今因自己帳目不清,主張受到詐欺,顯無理由。至原告提出之清償資料,部分金額應係利息,且諸多資金往來與本件無關,不足作為還款證明。此外,本件借款及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應為原告及蕭美枝,被告蕭美雪係善意第三人,原告不可對之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原告所指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亦已罹於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
(二)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5頁反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雅雯為被告黃偉哲之姐,被告吳雅筑為被告黃偉哲之妻,被告蕭美雪為被告吳雅筑之阿姨。
(二)被告黃偉哲、吳雅筑為原告之前董事及監察人;黃雅雯、黃雅雯之配偶詹章誾為原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及實際負責人。
(三)被告黃偉哲、吳雅筑與黃雅雯、詹章誾曾於100年4月30日,在原告辦公室內,商討拆夥事宜,確認本件500萬元之債務,由原告負責清償。
(四)500萬元之債務嗣經結算,成為495萬元,原告即開立如附表1所示支票,用以清償。
(五)原告與被告黃偉哲、吳雅筑之後另行協調,495萬元中之95萬元,改由被告黃偉哲、吳雅筑負責清償,原告並取回如附表1編號9、10所示之支票。
(六)現如附表1編號1、2、3、5所示支票已經提示兌現,如附表1編號4、6、7、8所示支票仍由被告蕭美雪持有中。
(七)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為真。
(八)原告與蕭美枝間有如附表2所示之資金往來。
四、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本件首要審酌之爭點,乃被告黃偉哲、吳雅筑、蕭美雪,有無對原告為詐欺行為。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黃偉哲、吳雅筑、蕭美雪對之詐欺,無非係以其事後查證結果,原告於100年4月間,並未積欠蕭美枝任何款項為憑,依據者,則係其自行整理之本金還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3頁)、利息給付明細表暨支票影本(見本院卷118至222頁)。惟被告否認各該資料可作為清償積欠蕭美枝款項之證明,原告應就此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之原告提出之本金還款明細表,除被告已整理在附表2內之款項外,至多僅得證明原告與蕭美枝間有各該資金往來,往來之原因及目的為何,尚無從斷定;而原告對於此等款項乃係還款,唯一提出說明者,即:原告於98年5月19日匯款80萬元予被告吳雅筑,被告吳雅筑於98年5月26日匯款100萬元予蕭美枝,蕭美枝於翌日借款100萬元予原告,依時間之緊密程度,可得知被告吳雅筑係先侵占原告80萬元後,加上自己的20萬元,匯款予蕭美枝,再由蕭美枝借給原告,故該80萬元應視為原告之還款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顯屬主觀臆測,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主張經其計算後,原告尚倒貼13萬餘元,並未積欠蕭美枝任何款項云云,難信為真,其以此指摘被告為原告詐欺,自屬無據。反面而言,依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44至271頁),可知詹章誾與被告黃偉哲、吳雅筑商討拆夥事宜時,確有提及欠款金額及利息之事,核與證人蕭美枝所證本件債務有經過結算之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231頁反面),而其等洽談原告拆夥事宜之時間,為100年4月間,原告與蕭美枝之資金往來,均在此之前,黃雅雯、詹章誾接手經營公司後,亦有甚多時間可以核對原告之帳目,黃雅雯直至於101年1月2日取回如附表
1編號9、10所示支票時,仍未否認此等債務,參以原告與蕭美枝間,確有如附表2所示之資金往來,為兩造所不爭執,益難認原告詐欺之說可採。原告指稱被告為詐欺行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偉哲、吳雅筑、蕭美雪有為詐欺行為,其據此主張所以同意清償本件債務,係受詐欺所致,即屬無據。準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蕭美雪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1編號4、6、7、8所示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兩造就此債務之存否固有爭執,非無法律上之利益,然因蕭美雪持有如附表1編號1至8所示之支票,有其原因,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1編號4、6、7、8所示支票之債權關係不存在,並將各該支票返還原告,以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偉哲、吳雅筑、蕭美雪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美雪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法律利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因無理由而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昭綾附表1: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號碼│├──┼───────┼─────┼───────┼────┼─────┤│1│瀚能機電技術工│玉山銀行土│100年10月31日│50萬元│AA0000000│││程股份有限公司│城分行││││├──┼───────┼─────┼───────┼────┼─────┤│2│瀚能機電技術工│玉山銀行土│101年6月30日│50萬元│AA0000000│││程股份有限公司│城分行││││├──┼───────┼─────┼───────┼────┼─────┤│3│瀚能機電技術工│玉山銀行土│101年12月31日│50萬元│AA0000000│││程股份有限公司│城分行││││├──┼───────┼─────┼───────┼────┼─────┤│4│瀚能機電技術工│玉山銀行土│102年6月30日│50萬元│AA0000000│││程股份有限公司│城分行││││├──┼───────┼─────┼───────┼────┼─────┤│5│瀚能機電技術工│玉山銀行土│102年12月31日│50萬元│AA0000000│││程股份有限公司│城分行││││├──┼───────┼─────┼───────┼────┼─────┤│6│瀚能機電技術工│玉山銀行土│103年6月30日│50萬元│AA0000000│││程股份有限公司│城分行││││├──┼───────┼─────┼───────┼────┼─────┤│7│瀚能機電技術工│玉山銀行土│103年12月31日│50萬元│AA0000000│││程股份有限公司│城分行││││├──┼───────┼─────┼───────┼────┼─────┤│8│瀚能機電技術工│玉山銀行土│104年6月30日│50萬元│AA0000000│││程股份有限公司│城分行││││├──┼───────┼─────┼───────┼────┼─────┤│9│瀚能機電技術工│玉山銀行土│104年12月31日│50萬元│AA0000000│││程股份有限公司│城分行││││├──┼───────┼─────┼───────┼────┼─────┤│10│瀚能機電技術工│玉山銀行土│105年6月30日│45萬元│AA0000000│││程股份有限公司│城分行││││└──┴───────┴─────┴───────┴────┴─────┘附表2:
┌──┬───────┬──────┬──┬───────┬──────┐│編號│日期│借款│編號│日期│還款│├──┼───────┼──────┼──┼───────┼──────┤│1│98年1月12日│965,000元│1│98年6月19日│50,000元│├──┼───────┼──────┼──┼───────┼──────┤│2│98年5月11日│550,000元│2│98年6月24日│35,000元│├──┼───────┼──────┼──┼───────┼──────┤│3│98年5月27日│1,000,000元│3│98年6月24日│300,000元│├──┼───────┼──────┼──┼───────┼──────┤│4│98年9月10日│650,000元│4│98年7月2日│110,000元│├──┼───────┼──────┼──┼───────┼──────┤│5│98年9月30日│1,130,000元│5│98年7月15日│35,000元│├──┼───────┼──────┼──┼───────┼──────┤│6│98年10月12日│965,000元│6│98年9月10日│35,000元│├──┼───────┼──────┼──┼───────┼──────┤│7│99年2月10日│200,000元│7│98年10月5日│650,000元│├──┼───────┼──────┼──┼───────┼──────┤│8│99年2月26日│145,000元│8│99年1月7日│30,000元│├──┼───────┼──────┼──┼───────┼──────┤│9│99年3月4日│300,000元│9│99年1月8日│250,000元│├──┼───────┼──────┼──┼───────┼──────┤│10│99年8月31日│350,000元│10│99年2月11日│200,000元│├──┼───────┼──────┼──┼───────┼──────┤││││11│99年4月16日│160,000元│├──┼───────┼──────┼──┼───────┼──────┤││││12│99年4月21日│90,000元│├──┼───────┼──────┼──┼───────┼──────┤││││13│99年4月23日│40,000元│├──┼───────┼──────┼──┼───────┼──────┤││││14│99年5月10日│28,000元│├──┼───────┼──────┼──┼───────┼──────┤││││15│99年7月26日│85,000元│├──┼───────┼──────┼──┼───────┼──────┤││││16│99年7月30日│18,161元│├──┼───────┼──────┼──┼───────┼──────┤││││17│99年9月15日│10,000元│├──┼───────┼──────┼──┼───────┼──────┤││││18│99年10月29日│340,000元│├──┼───────┼──────┼──┼───────┼──────┤││││19│100年1月10日│20,000元│├──┴───────┼──────┼──┴───────┼──────┤│總計│6,255,000元│總計│2,486,1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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