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52號原告 楊睿焱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 律師被告 李正義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律師
林世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被告終止通行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31.2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5,490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2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25元。㈣被告應自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確定翌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63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主動將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原告因而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7,034元,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549元,及自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3年2月25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63元。
經核原訴與上述變更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變更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原訴與變更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為新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9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兩筆土地相毗鄰,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其所有門牌編號為新北市○○區○○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A部分約31.2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經測量結果為72平方公尺),嗣被告已於103年2月24日自行拆除上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系爭土地於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700元,又系爭
土地係第一種住宅區用地,附近住宅密集,生活機能便利。依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與被告占用該土地搭蓋鐵皮屋倉庫之經濟利益等,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之不當得利方為恰當,故每年不當得利之金額為69,840元(72平方公尺X9,700元X10%=69,840元),每月金額為5,820元(69,840元÷12=5,820元)。原告於99年8月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自當時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99年8月6日至102年5月31日,總計為2年9個月又26天之不當得利,共計197,034元(69,840X2+5,820X9+69,840X26/365=197,034元),並自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已於103年2月24日自行拆除上開建物,故請求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2月24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1,549元(5,820X8+5,820X24/28=51,549元),並自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兩造曾因系爭土地通行權爭議涉訟,該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客觀上被告自另案判決確定翌日起,即可通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中28平方公尺之面積。依民法第787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105條規定,被告對伊通行系爭土地,致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該償金之計算方式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妥。又被告於103年2月24日自行拆除上開建物,故請求被告自103年2月25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償金2,263元(28平方公尺X9,700X10%÷12=2,263)。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7,034元,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1,549元,及自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3年2月25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63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土地原為台北縣泰山鄉公所(現改為新北市泰山區公所
)所有,地目為道,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從未開發、利用,或於其上興建建物,公眾30餘年來通行系爭土地,被告於90年將伊所有,面積為782平方公尺,經編定為第一種住宅區,且毗鄰系爭土地之399地號土地全部出租予訴外人 周來福 ,又周來福係從事金紙批發業,其於399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用以堆放營業用之物品,貨車進出、搬運物品均係通過系爭土地。惟新北市泰山區公所竟於96年3月15日標售系爭土地,原告標得系爭土地後,旋即於系爭土地兩端裝設鐵製圍籬,阻礙通行,致附近通常30多年系爭土地者,必須繞道而行,被告所有399地號土地亦無法自系爭土地通往公路,周來福因無法進出39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而提前與被告終止租約,被告因而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原告應將系爭地上之鐵製圍籬拆除,並不得在其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被告通行之行為,經另案判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如另案土地複丈成果圖A方案所示土地斜線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原告應將上開土地上之鐵製圍籬拆除,並不得在其上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被告通行之行為。另案於102年4月16日確定,原告遲至102年11月11日始僱工將系爭土地上之鐵製圍籬拆除。
㈡返還土地係指移轉土地之占有,故返還土地須先排除原告主
張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始能達成返還土地之目的。然系爭土地與毗林之仁愛路6巷道路交界處矗立電線桿及交通反射鏡,而該電線桿及交通反射鏡距離系爭土地與同段398地號土地臨仁愛路6巷道路之交界點僅2.55公尺,已不符汽車行進轉向時,只少需迴轉半徑4.7公尺,衡情汽車根本無法進入通行,且原告迄至102年11月11日始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製圍籬,致被告無法拆除上述建物,亦未能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在原告拆除上述鐵製圍籬後,已於103年2月24日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原告自99年8月買受系爭土地後,即於系爭土地兩端裝設鐵製圍籬,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收益、處分之計畫,致系爭土地上樹木、雜草叢生,被告亦無法進入
399地號土地,故原告既未受損,被告亦未受有何利益,反而受有無法使用39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重大損害,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每年受有606,832元(782X7,760X10%=606,832),每月金額為50,569元,被告自99年8月6日起至102年11月11日拆除鐵製圍籬,共計3年3月6日,合計1,982,305元損害之範圍主張抵銷。
㈢另案雖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原告並未將系
爭土地上鐵製圍籬拆除,被告雖已取得通行權,然尚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未受有損害,原告負有容忍被告通行之先為給付義務,原告迄今仍拒絕被告通行興土地,則原告請求自另案判決確定翌日起,按月給付償金2,263元,即屬無據。又被告曾依另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7906號受理在案,被告因而支出執行費用7,706元及鑑界費用4,000元,合計11,706元,被告亦得主張抵銷。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為39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兩筆土地相毗鄰,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72平方公尺,嗣被告已於103年2月24日自行拆除上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39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參見本院102年度補字第1977號卷第7至10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並提出伊拆除上開建物後之現場照片數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復經本院於103年1月6日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並請該地政事務所人員繪測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所在位置及面積,有該次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63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係第一種住宅區用地,附近住宅密集,
生活機能便利。依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與被告占用該土地搭蓋系爭建物之經濟利益等,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之不當得利方為恰當,故每年不當得利之金額為69,840元,每月金額為5,820元,原告於99年8月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自當時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至102年5月31日為止,被告應返還原告2年9個月又26天之不當得利,共計197,034元。又被告已於103年2月24日自行拆除上開建物,故請求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2月24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1,549元等語,惟被告則執前詞置辯。
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原為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所有,地目為道,
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從未開發、利用,或於其上興建建物,公眾30餘年來通行系爭土地,被告於90年將伊所有,面積為782平方公尺,經編定為第一種住宅區,且毗鄰系爭土地之399地號土地全部出租予周來福,又周來福係從事金紙批發業,其於399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用以堆放營業用之物品,貨車進出、搬運物品均係通過系爭土地。惟新北市泰山區公所竟於96年3月15日標售系爭土地,原告標得系爭土地後,旋即於系爭土地兩端裝設鐵製圍籬,阻礙通行,致附近通常30多年系爭土地者,必須繞道而行,被告所有399地號土地亦無法自系爭土地通往公路,周來福因無法進出39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而提前與被告終止租約,被告因而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云云。經查,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所示(參見前揭補字卷第7頁),原告係於99年
7月30日買受系爭土地,並於99年8月6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又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道,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所載,82年2月19日已發布擬定泰山都市計畫(東側住宅區)細部計畫案,並將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列為第一種住宅區,是以系爭土地依上開都市計畫已非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自得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土地,而無須將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用。再者,依被告與周來福所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條及6條約定(參見本院卷第31頁),雙方約定租期係自90年8月20日至98年8月20日,且乙方(指周來福)租期到,廠房及水電設備歸甲方(即本件被告)所有,不能有任何要求。又被告自承伊與周來福之租約業已終止,故系爭建物於該租約終止後已歸被告所有。準此,原告自99年8月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因被告並未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或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其他合法權源,故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確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⒉被告另抗辯另案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鐵製圍籬拆除,
並不得在其上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被告通行之行為。另案於102年4月16日確定,原告遲至102年11月11日始僱工將系爭土地上之鐵製圍籬拆除,期間被告均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既未受損,被告亦未受有何利益云云。然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2平方公尺,原告於99年8月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雖曾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製圍籬,致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法通行至道路,惟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使原告難以完整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會受有該部分土地無法使用及收益之損害,被告既未給付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亦會受有該部分之利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⒊被告復抗辯原告迄至102年11月11日始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
製圍籬,致被告無法拆除上述建物,亦未能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在原告拆除上述鐵製圍籬後,已於103年2月24日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原告自99年8月買受系爭土地後,即於系爭土地兩端裝設鐵製圍籬,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收益、處分之計畫,致系爭土地上樹木、雜草叢生,被告亦無法進入39
9地號土地,故原告既未受損,被告亦未受有何利益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366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即占用了72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3頁),上述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比例約為百分之19.6,剩餘未占用部分土地則呈不規則之形狀,原告在被告拆除上述占用部分之建物前,衡情殊難以完整規劃使用及收益系爭土地,故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後,迄今雖仍未對系爭土地為開發利用,應與被告之無權占用行為有關,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抗辯原告未受有損害。再者,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系爭建物即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斯時,原告尚未在系爭土地四周裝設鐵製圍籬,被告理應有充裕時間可以先自行拆除上述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被告卻捨此不為,足認被告並非係因原告在系爭土地四周裝設鐵製圍籬才未能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而係藉故不予主動拆除。是以被告之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㈢按土地所有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8月6日起至103年2月24日止,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404-20⑴,面積為72平方公尺土地一事,業經本院認定無訛,已如前述。又被告未曾支付任何使用對價予原告,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符合不當得利之法律構成要件,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目前係作為倉庫使用,距離義學國中及國小均不到50公尺,距離泰山公有市場約550公尺,離新北市泰山區公所約400公尺,附近生活機能相當完整,有原告提供之系爭土地周遭地圖、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屬實。又原告係於102年11月11日拆除系爭土地四周之鐵製圍籬,在此之前被告無法自系爭建物順利進出至公路,被告所獲得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較少,本院審酌被告使用土地之面積、現況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自99年8月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102年11月11日止,因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自102年11月12日起至103年2月24日被告自行拆除上述建物之日止,則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於99年1月及102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700元及7,760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2類謄本1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8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一所載,自99年8月6日至102年5月31日之不當得利95,556元,及102年6月
1日至103年2月24日之不當得利25,410元,暨分別自102年6月1日及103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計算方式詳如附件一),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兩造曾因系爭土地通行權爭議涉訟,業經另案判決
確定,客觀上被告自另案判決確定翌日起,即可通行系爭土地中28平方公尺之面積。依民法第787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105條規定,被告通行系爭土地,致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該償金之計算方式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妥。又被告於103年2月24日自行拆除上開建物,故請求被告自103年2月25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償金2,263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另案雖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原告並未將系爭土地上鐵製圍籬拆除,被告雖已取得通行權,然尚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未受有損害,原告負有容忍被告通行之先為給付義務,原告迄今仍拒絕被告通行興土地,則原告請求自另案判決確定翌日起,按月給付償金2,263元,即屬無據云云。經查,原告於102年11月11日業已將系爭土地四周鐵製圍籬拆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102年11月12日起即可自399地號土地通行系爭土地至公路。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償金之始點減縮自103年2月25日起算,故被告之上開抗辯,即屬無據。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2項分別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經查,被告因另案而取得系爭土地28平方公尺之通行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二所載,自103年2月25日起至被告終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償金1,44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被告另抗辯因原告在系爭土地四周設置鐵製圍籬,致其受有
無法使用39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重大損害,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每年受有606,832元,每月金額為50,569元,被告自99年8月6日起至102年11月11日拆除鐵製圍籬,共計3年3月6日,合計1,982,305元損害之範圍主張抵銷。又被告曾依另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7906號受理在案,被告因而支出執行費用7,706元及鑑界費用4,000元,合計11,706元,被告亦得主張抵銷云云。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9年8月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法即得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及處分,故原告為防止他人入侵系爭土地而在該土地四周設置鐵製圍籬之行為,係屬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自難認有何侵害被告之權益,被告如欲通行系爭土地,本應與原告自行協商或訴請法院為袋地通行權之認定,故被告以原告在系爭土地四周設置鐵製圍籬,致伊無法使用39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為由,請求原告賠償伊所受之損害共計3年3月6日,合計1,982,305元,於法無據。再者,被告雖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取得系爭土地通行權,惟原告本無主動開放系爭土地供被告通行之義務,被告聲請另案確定判決執行係為了滿足自身權益,是以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負擔另案判決之執行費用7,706元及鑑界費用4,000元,合計11,706元。揆諸上開規定,因被告並未對原告取得上述損害賠償之債權,故被告抗辯以1,982,305元及11,706元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8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不當得利及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0,000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賢附件一:(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占有面積72平方公尺㈠被告自99年8月6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所獲不當得利為83,999元【72X9,700X5%X(2+148/365)=83,999】。
㈡被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所獲不當得利為11,557元【72X7,760X5%X(151/365)=11,557】。
㈢綜上,被告自99年8月6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所獲不當得利為95,556元【83,999+11,557=95,556】。
㈣被告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2年11月11日止,所獲不當得利為12,552元【72X7,760X5%X(164/365)=12,552】。
㈤被告自102年11月12日起至103年2月24日止,所獲不當得利為12,858元【72X7,760X8%X(105/365)=12,858】。
㈥綜上,被告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2月24日止,所獲不當得利為25,410元【12,552+12,858=25,410】。
附件二:
被告依另案判決得通行系爭土地28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103年2月25日起,每月應給付原告之償金為1,449元【28X7,760X8%÷12=1,44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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