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5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531號

原告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告 陳麒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零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以年息百分之19.97按日計算應付之循環信用利息,直至付清帳款之日止,如未能於月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清載於該期帳單之最低應繳金額,並得計收逾期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民國94年8月25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07,430元(其中本金69,046元)未為清償。嗣荷蘭銀行移轉相關信用卡合約所發生之全部債權予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7月6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催告函暨郵政回執、債權受讓餘額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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