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53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兼法定代理人 呂妍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澄堤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澄堤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23日邀同被告呂妍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5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1.92%),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澄堤公司自111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90,34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又被告呂妍卉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澄堤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