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6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601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何文傑

被告 周小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八點三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①民國94年12月26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經掛失後補發新卡號:0000-0000-0000-0000)】,額度新臺幣(下同)3萬元,依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各期之款項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8.34%計算,若持卡人有連續二期所繳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不經催告主張持卡人喪失期限利益且終止契約,被告應就其全部應付款項一次全數繳清。②109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2年5月28日止,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7個月起分30期,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對原告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被告於110年3月23日申請前置協商,並達成協議,約定自110年6月10日起分180期,年息8%,每期還款金額2萬3193元。詎被告僅依債務協議償付至111年5月即未依約清償,尚欠信用卡消費款3萬0458元(其中本金為2萬9854元)、借款8萬5655元(其中本金為8萬5131元),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更換卡號查詢、勞工紓困貸款申請書、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聯合徵信中心債務人無擔保債務協議、信用卡繳款紀錄查詢、小額貸款全部查詢、終止契約通知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際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信用卡利率查詢、小額貸款債權明細(對外債權)查詢、勞動部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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