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30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淑鈴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陳榛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12月26日裁定,通知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1年12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3頁),惟上訴人迄未繳納,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