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7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783號

原告 蔡居庭

被告 劉俊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0132元及利息,嗣減縮如後開聲明所示(見卷第10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13時37分許,駕駛車牌碼BHL-752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碰撞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5萬1000元、牌照燃料稅1萬1758元、車資補貼7萬5000元,以上合計13萬775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碼BHL-752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碰撞原告駕駛其所有之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等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聯單、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卷23-25、109-11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見卷35-5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過失侵害致使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過失侵害致使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車輛修理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參照)。依系爭車輛車損修理估價單,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萬1000元,其中零件部分3萬3000元,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於99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卷第11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110年12月23日已逾小型車之耐用年數5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3300元(33000元×1/10=3300元),加計工資1萬8000元,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萬1300元(3300元+18000元=21300元)。

2.牌照燃料稅部分:原告此部分支出,乃因其所有車輛所應支出之相關費用,核與其所有權相關,尚不因他人之侵權行為而自始免此支出,核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3.車資補貼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受有150天、每日500元,合計7萬5000元之車資補貼損失,然未提出相關單據或事證以證明其受有車資補貼損失,亦未提出其計算每次費用之標準為何,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4日送達被告,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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