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訴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30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8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冰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及上訴意旨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冰雪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㈡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 李瑞德 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字卷第23、48頁)。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取得與告訴人諒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同意從輕量刑,希望她不要再犯等語(見簡上字卷第51頁),顯見告訴人有不追究被告本件刑事責任之意,囿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上訴二審程序中,已無法撤回告訴,則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本諸理性、和平態度處理其與告訴人之糾紛,竟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任意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内容,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罹患憂鬱症、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見簡上字卷第50至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