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6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貳包(總淨重貳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貳包(總淨重貳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14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4樓之住處,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於同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3月15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
5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總淨重2.49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方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係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係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偵查卷第70頁)。此外,復有海洛因2包(總淨重
2.49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粉末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淨重亦如上述等情,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偵查卷第77頁)。參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與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被告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施用毒品前科如前,其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於96年3月14日犯前開施用毒品海洛因罪與安非他命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與4月之情(詳見前述),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且因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無同條例第3條所規範不得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亦有明文,因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海洛因罪之法定刑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院對於被告所處之宣告刑8個月減其刑期2分之1後為4月,符合上開條例第9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亦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定執行刑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海洛因2包(總淨重2.4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7年1月18日、97年1月29日準備程序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