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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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8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姜廷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04年10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貳佰貳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7,75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最後變更如以下之聲明
。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4年3月24日
,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前,因過失撞
損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陳巧萍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業經警方處理。又原告承保之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57,752元,折舊計算後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0,221
元。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行
車執照、發票、估價單、受損車照片等件為證,且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稽。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原告主張就系爭車輛得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其中零件費為127,552元,而系爭車輛為100年4月出廠,
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04年3月24日,已使用3年1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221元,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上開
費用加上工資30,000元,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50,
221元(計算式:20,221+30,000=50,221)。本件原告所
承保之車輛,遭被告過失撞損而受有上開損害,原告業已依
約賠付。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上開金
額,當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4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0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0,221元,及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
權酌定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