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3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鍾依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
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伍仟玖佰 陸拾陸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柒仟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就信用卡債務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3
,219元,及其中75,966元自民國94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
請求被告給付80,819元,及其中75,966元自94年11月24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89年2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
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
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94年11月23日止,尚欠
消費款75,966元及利息4,853元,總計80,819元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93年11月1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
限額為500,000元,約定自93年11月18日起至94年11月18日
止循環動用,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8
.25%採固定利率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7月15日後即未
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37,274元迄未清償。
㈢被告共計積欠原告118,093元(含信用卡金額80,819元及現
金卡金額37,274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