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76號
原 告 蕭永能
訴訟代理人 李政良
被 告 蔡博銘
訴訟代理人 沈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肆
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肆佰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48,45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於民國104年7月31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國道3號99.6公里南向內
側車道處,因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間有動物屍體阻擋行進,
於是稍微減速通過,而被告駕駛AJW-0309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乙車)因有違規或不當之行為,直接衝撞甲車右後方,致
甲車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甲車拖吊費用5,650元、事
故後折價19萬元、鑑定費1萬元及租車交通費42,800元,共
計248,500元。
㈡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4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其就拖吊費用無意見,鑑價損害部分同意支付10萬元,鑑定
及租車費用不同意,原告未必要租車上下班,可以搭乘公車
或騎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
契約三聯單、估價單、汽車鑑定報告書、維修車歷及發票為
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
4年10月1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紙及照
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7頁),且被告對本件事
故之發生及肇事責任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求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析述如下。
1.拖吊費用5,650元為有理由:
此有原告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可佐,即
屬可採。
2.折價費用19萬元為有理由: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甲車於鑑定時之正常車況現值為80萬元,修復後現
值為61萬元,差額為19萬元等情,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104年8月25日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55-73頁),是由上開鑑定結果足認,甲車經修復後仍存有
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19萬元之價值減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給付19萬元,洵屬有據。
3.鑑定費用1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鑑定費用1萬元,雖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0頁
),惟此乃原告為主張自己權利所支出之費用,與被告之侵
權行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4.租車費用42,800元為有理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支出租車費用42,800
元,業據提出勁安租賃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憑(本院
卷第10頁),上開發票記載出租期間為104年8月4日至30日
,核與甲車於104年7月31日撞損、汽車維修入廠日104年8月
10日、出廠日104年9月30日之期間相符,故原告主張上開修
復期間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屬合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原告本得利用甲車作為日常代步工具,然因本件事故發生
,而於撞損至修復期間無法使用,因而以其他交通工具代替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既係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而屬其
所失利益範疇,自得向被告請求。被告所辯,委難可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
力。本件被告於104年9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38,450元(計算式:拖吊費用5,650元+折價
費用19萬元+租車費用42,800元=238,450元),及自104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248,450元,裁判費2,650元,原告起訴時
繳納裁判費5,400元,溢繳2,750元,應予退還。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238,
450元/原告請求248,450元*100%=95.9﹪,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訴訟費用分擔數額:裁判費2,650元*96﹪=2,544
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