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67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奕軒
被 告 葉家珍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671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捌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九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捌佰叁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
行)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案外人荷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
定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
)款項予荷蘭銀行,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19.9
7%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95年12月16日止,尚積欠
本金209,642元及利息27,189元,合計236,831元。嗣訴外人
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
月17日概括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
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澳盛銀行),故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行承
受;又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管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