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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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65號
原 告 李玉珠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 律師
陳如梅 律師
被 告 洪永平
訴訟代理人 林鳳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
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78⑴部
分(面積16.88平方公尺)、78⑵部分(面積46.94平方公尺)、
78⑶部分(面積10.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建物、遮雨棚等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前項之履行期間定為肆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應有部分4/8)與訴外人 黃士浟 、 黃曾金鳳 、黃興
溶、 黃千姿 、 黃限枝 、 黃士聰 、 黃士謙 、 黃秀香 等八人(黃
士浟等八人公同共有1/2)所共有。被告則為鄰地即坐落同
段76地號土地(下稱同段7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於其上
建有同段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
下稱系爭建物)。詎料,被告竟無權占有原告共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符號78⑴部分(面積16.88平方公尺)
、78⑵部分(面積46.94平方公尺)、78⑶部分(面積10.09
平方公尺)之土地,而於其所有系爭建物外擴建建物、遮雨
棚等地上物,已影響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為此,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拆
除占用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有同段76地號土地與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相鄰,被告
早於88年時,即在同段76地號土地蓋有系爭建物自住至今。
並在如附圖78⑵部分越界建築廚房(約6坪)使用。被告於
建築上開房屋時,就有發覺可能會佔到系爭土地,希望向原
告之前手購買,且曾就越界建築之情形與原告之前手討論,
然原告之前手對此並未要求被告拆除或有任何請求,否則豈
會任由原告占有?又被告所占用之部分係磚造廚房,為系爭
建物重要整體之一部分,若予拆除,勢將損及系爭建物之經
濟價值亦可能嚴重影響房屋整體建築結構,是依民法第796
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意旨,
顯不適合予以拆除。再原告係於94年4月間向法院拍定取得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程序而言,原告怎可能不知上開建
物越界情事?縱使原告確有不知有越界情事,參照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原告之前手與被告間對於被
告越界建築房屋均明知其事,亦從未因此發生爭執,原告仍
應繼受限制,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再被告所為上開抗辯,若
無理由,被告亦得依民法第148條、第796條之1規定,主張
原告之請求為權利濫用行為,並請求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
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被告並願以支付償金
之方式,給付原告相當金額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
事務所105年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78⑴部分(面
積16.88平方公尺)、78⑵部分(面積46.94平方公尺)、78
⑶部分(面積10.0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遭占用部
分),遭鄰地即同段7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無權占用,
並於其上蓋有建物、遮雨棚等地上物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地上物照片(見本院卷第
41頁以下)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東
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見
本院卷第36頁以下)暨鑑定圖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當堪信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系爭遭占用部分現為被告所占用,業
據前述,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以:原告之前手早已知悉被告越界建築情形
,並未提出異議,原告係因買賣而繼受取得,應繼受民法第
796條第1項之限制;且原告請求為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
條、第796條之1規定,請求參酌公共利益及被告之利益,免
為拆除,被告並願依法支付償金等語。惟此均為原告所否認
,本院亦認被告之抗辯尚無可採,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
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
之前手早已知悉被告越界建築情形,並未提出異議,原告係
因買賣而繼受取得,應受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限制云云。惟
原告業已否認原告及其前手確已知悉被告越界建築房屋而不
即提出異議之情事,被告僅泛言主張原告之前手已知悉被告
越界建築房屋而不即提出異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
採。況且,本件被告越界建築占用如附圖78⑵部分搭建建物
及遮雨棚,面積達46.94平方公尺;且依原告所提被告所有
系爭建物(即同段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知(見本院卷第13頁以下),
其申請建築許可者乃僅座落於被告自有之同段76地號土地,
並不及於系爭遭占用部分,即被告占用原告共有如附圖78⑵
部分搭建建物及遮雨棚,當非如被告所辯係於88年間即申請
建築許可建築完成,而應係於事後所非法擴建;再參酌被告
自陳,其於建築之初,就有發覺可能會佔到系爭土地,希望
向原告之前手購買,且曾就越界建築之情形與原告之前手討
論等語,足見被告早已明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而仍持續越
界擴建,縱非故意,亦係因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
地至明。是此部分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地上物云云,自無可採。
⒉次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
,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
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
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本條規定為98年1月23日所增
訂,其第一項之立法理由為「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
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
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
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
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
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
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
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
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一項。」本
件酌以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符號78⑴部分(面積16.88平方
公尺)、78⑵部分(面積46.94平方公尺)、78⑶部分(面
積10.09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中符號78⑴部分為空地,78
⑶部分為道路,均非房屋。又如附圖78⑵部分乃搭建建物及
遮雨棚,該遮雨棚亦顯非系爭建物房屋整體,且依前述,該
部分建物及遮雨棚應係被告事後所非法擴建,則原告請求被
告將上開無權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及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要與公共利益無涉,尚難係
權利濫用。是被告此部分辯稱原告請求為權利濫用,依民法
第148條、第796條之1規定,參酌公共利益及被告之利益,
應免為拆除云云,亦無可採。
⒊再被告雖另提出其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黃士謙之不動產讓
渡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6頁),主張其業已向黃士謙購買取
得其應有部分等語。惟依前開說明,黃士謙乃與訴外人黃士
浟等七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1/2,是黃士謙尚無從將其公同
共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此觀上開不動產讓渡契約
書第四點載明「前開土地為公同共有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自明。則原告主張其業已取得應有部分,顯有誤會,此部
分亦無從認其業已因此合法取得占用使用系爭土地遭占用部
分之正當權源,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應以原告主張為屬
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78⑴部分(面積16.
88平方公尺)、78⑵部分(面積46.94平方公尺)、78⑶部
分(面積10.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建物、遮雨棚等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次查本判決主文
第一項所命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部分,非立時可就,
需較長之時間始克履行,本院審酌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經過,且現為被告所使用等情,爰定履行期間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以資兼顧。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命被告
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伸蔚
附圖: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