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4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貳點捌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8日2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不詳友人之住處,以燒烤加熱甲基安非他命以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9)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
2.822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的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另有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97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973374號毒品鑑定書確認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8228公克)扣案足佐,可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釋放出所,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判處前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4年1月1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8228公克),為被告持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而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體,部分已沾附於包裝袋上,有查獲照片附卷可證,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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