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88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85年北上經商,一直在臺北,並未接到裁決書。
二、原裁定意旨以: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而不能依前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3年2月23日起遷入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戶籍地址至96年4月30日止,尚未遷出戶籍,有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96年4月30日中市西戶字第0960002172號函在卷可稽。本件中監違字第裁60-AHJ400632號裁決書,原處分機關於95年2月21日作出裁決後,即將裁決書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戶籍地址,又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送達不到,遂以「寄存送達」方式,於95年3月2日將裁決書寄存臺中公益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5年3月2日送達證書影本在卷足憑。參諸上開說明,該裁決書顯已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而自寄存之日起算10日後即95年3月12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法應於20日內聲明異議,又異議人之營業所係在臺中市西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
(一)款「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縣市(包括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無庸扣除在途期間,亦即異議人至遲應於95年4月1日前聲明異議,方屬合法,惟異議人遲至96年5月15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遞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內所蓋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收文章日期存卷可證,聲明異議已逾期,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三、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以: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本項係有關一般送達處所之規定,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登記之住址,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法務部90年1月19日法律字第047647號函參照)則戶籍登記地址僅係作為送達處所之參考,如行政機關知悉戶籍地址確非應受送達人住居所,自不應以該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受處分人業於門牌信箱貼放明顯轉投遞地址,本件未合法送達,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四、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5年2月21日作出裁決後,即將裁決書以掛號郵寄至受處分人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5年3月2日將裁決書寄存臺中公益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處分人戶籍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寄存送達,自95年3月12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5年4月1日前聲明異議,惟受處分人遲至96年5月15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遞狀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業經原裁定詳載理由依據。雖受處分人指稱業於門牌信箱貼放轉投遞地址,並提出相片為證;然依該相片所示,並無法證明受處分人於郵務人員送達本件裁決書前即已張貼;且受處分人亦未向戶政機關辦理戶籍遷移登記,顯無證據足認原處分機關或郵務人員知悉上開戶籍地址確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再依卷附相片所載,受處分人係將新址改為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台中市公益郵局郵務人員既無權更改原處分機關指定之送達處所,事實上亦不可能改送達至受處分人設於台北市之新處所。尤以受處分人既將戶籍設於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卻於遷移住居所後,未申請變更設籍地,致未能收受處分機關送達之裁決書,要屬受處分人之過失所致。受處分人據以指稱本件裁決書未合法送達,殊無可採。足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