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6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保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擄人勒贖等案件,遭本院羈押迄今,惟查,聲請人之親戚朋友、家庭財產均在臺灣,並無逃亡之虞,而本案已經判決,亦可認聲請人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應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此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案移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犯嫌重大,而該罪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證認定聲請人有勾串其他共犯之虞,而有羈押必要,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裁定羈押聲請人,並自即日起執行在案,嗣並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個月在案。茲查,該案雖已經審理完畢,並由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判決判處聲請人六年,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尚未確定(亦尚未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足認本案之相關證據已經調查完畢,聲請人已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惟聲請人涉犯前開擄人勒贖之重罪,犯嫌重大,並已經本院判處罪刑,已見前述,此部分羈押原因則依然存在,而斟酌聲請人甫遭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罪刑不輕,由此而言,實難期聲請人能隨傳隨到,不致影響後續審判甚至執行程序之進行,準此,應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而不宜以具保代替羈押。至於聲請人縱然以臺灣為生活重心,然臺灣究非彈丸之地,如聲請人有心藏匿,追緝上仍有一定困難,是故,尚難憑此認定聲請人無逃亡之虞,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詠晶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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