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4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
5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司票字第27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5月8日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為證,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簽發乃抗告人於96年5月8日,因委託背書人 孫蔡玉盆 仲介買賣不動產而簽發給背書人,作為給付服務費之擔保本票。直至96年6月8日抗告人所委託之買賣不成立,受託人即系爭本票之背書人孫蔡玉盆即應返還系爭本票給抗告人。抗告人並無積欠相對人任何債款,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發票地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揭抗辯,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范明達法官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謝泓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