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96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均稱抗告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6年5月21日上午9時28分許,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臺北市○○○路○段○○○號前,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逕行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鍰6百元等語。
三、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舉發機關為何僅舉發抗告人而未舉發同是停在一旁之機車?抗告人甚感不服,為此聲明異議及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查:
㈠、抗告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6年5月21日上午9時28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號前,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抗告人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將機車停放在上揭處所之情,惟仍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依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函覆本院之前開路段停車格位置暨禁止停車標誌位置圖及照片觀之,抗告人停放機車之處,為臺北市○○○路○段○○○號前之人行道上,而該處2側均設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機慢車停放區除外)」標誌,且該標誌均係清楚矗立於人行道上,並無遮蔽物或難以察覺之情形,抗告人停放機車於該處時,對上揭禁止停車標誌應可清楚知悉,原舉發單位及處分機關據此舉發及裁罰,即均無不當。
㈡、抗告人所稱之案發當時亦有其他車輛違規等情,固有舉發違規單上另有3、4台機車停置該處。惟抗告人是否業向舉發單位查詢,而確認同置該處之機車所有人未被開立罰單?然其並未舉證置於該處之何人之機車車主未被開立罰單。若抗告人確知該停置同處之機車車主未被開立罰單,其當可檢據向舉發單位檢舉以促其注意;而法院辦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依該法第89條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則法院當基於不告不理之法則,其餘之車主苟真未被舉發,法院亦無從介入,勢必違規人業已被舉發而成案之後,違規人隨之異議,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餘地,以資判明移送機關或受處分人何者為有理。然抗告人於本案亦自承有違規之處,且無己身可主張免罰之事由,殊無理由援用該處尚有其他之車主未被裁罰,而得拒受裁罰,其以此理由所提起之抗告,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放機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抗告人罰鍰6百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審駁回其異議,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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