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6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1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法院只須形式上審查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無從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3年7月26日以如原審裁定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因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5,564,17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消費性借款暨擔保透支借款約定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參照首開說明,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申請貸款,也未為任何債務之保證人,與相對人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提起本件抗告等語。惟抗告人前開主張,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審酌,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范明達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謝泓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