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78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871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45號、第26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
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均分別規定明確。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前揭規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所明定。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規定辦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文書如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該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又刑事訴訟法第65條明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徵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為:「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準此,有關前述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再依民法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最高法院94年7月5日94年度第1次民、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刑事訴訟法第66條亦定有明文。循據如上規定,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經計算是否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乃依司法院訂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法院在途期間欄記載日數為之,要無疑義。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居住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4樓」,此據上訴人於刑事上訴狀記載明確(參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78號卷);另上訴人於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偵、審程序中,有向該管司法警察、偵查檢察官均陳明其得收受送達文書之設籍住所地為「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3樓」(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45號卷第29頁、該署99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5頁、第22頁等各該警詢及偵查筆錄有關被告住居地事項之記載),並為原審與本件上訴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先後職權查悉其如上設籍住所事項屬實(參本院99年簡字第1871號卷第23頁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暨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78號卷附99年7月15日查列同上資料)。而原審99年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書,均已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4日分別送達至上開2址,惟皆因無法會晤應受送達之上訴人本人,亦無同居前述各處所而具辨別事理能力得收受文書之其他接受郵件人員,乃各於同日寄存送達在前開2址共同所轄之警察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此有該送達證書2件在卷足稽(參本院99年簡字第1871號卷第15、16頁);前揭寄存送達,經10日,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並自99年6月25日零時計算其上訴期間;第且,究以上訴人之居住地為臺北縣永和市,核與受理本案上訴第二審管轄之本院所在地即臺北縣土城市,並非同一,應予加計其在途之期間為2日,故上訴人至遲應於99年7月6日(星期二)前提起上訴,方為合法。然上訴人竟遲至99年7月7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上訴狀附卷可按,是其對於原審簡易判決之上訴,顯已逾旨揭10日上訴不變期間,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不得補正,依首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5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謝梨敏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