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325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琪爾養生莊所股份有限公司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屬財產權訴訟,依原告主張,被告破壞公共設施,妨礙共有人之使用,致其店面生意受影響,故認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按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先徵收裁判費17,335元(審理時確定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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