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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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1029號
原 告 謝麗娟
被 告 宗立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99元,及自
民國10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於100年11月11日至新北○○○區
○○路○○巷○○號2樓,向 鄭文超 (已歿)催討借款時,遭被
告毆傷,受有精神上痛苦及壓力,致焦慮、慌張及暴食而需
長期就醫,爰訴請被告判命被告賠償損害並加給法定利息。
㈡被告則以:原告無故侵入,纔拿掃把打,其所提就醫資料
,與該事件毫無關連,資為抗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打傷之事實,業經提
出傷害之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9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被告對此並不
爭執,堪信真實。惟原告雖主張因此精神痛苦而就醫,然其
當時所受傷害乃頭、耳、手之挫瘀傷,經醫師檢查及診療後
僅囑其休養三日再門診即可,是否導致長期性之精神疾病,
已有可疑。又被告加害時間為100年11月11日,依原告所提
醫療收據及發票,其門診及購藥時間則為102年12月,姑不
論係在102年11月8日本件起訴以後,縱與被告加害時間比
對,業已超過2年,兩者在時間上顯然欠缺關連性。再者。
原告僅提出領藥紀錄,對於就醫之原因,則未提任何診斷證
明;至於所謂發票上所載各項藥品,復屬醫師正常處方以外
由其自行添加者(其中甚至有胃藥)。故原告縱因精神疾病
而就醫,亦與其所主張之被告傷害行為無關,其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應
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