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郭芊欣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曾俊銘 (原名 曾俊明 )、曾秀
慧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
額之資料,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
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起訴主張他造二人間讓與不動
產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債
權,依法訴請判決撤銷,並命他造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
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債權人獲保全受償之債
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
之交易價額為準,其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
定,以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坐落於○○區○○段0000-0000地
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4樓之3(下
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 曾淑慧 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98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以新北市汐
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8年汐地字第196450號收件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固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但訴之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起
訴時雖以其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47,855元為訴訟標的價
額,而僅繳交裁判費1,55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
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茲限原告於7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
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系爭不動產近期買賣成交金
額、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
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原告已繳納之
裁判費1,550元後,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