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1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文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未扣案之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十、十二至十六等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文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25日凌晨
1、2時許,自二樓後門侵入 管文霖 、管 黃梅貴 位於新竹縣○○鎮○○街○巷○○弄○○號住處,竊取其內管文霖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以及管黃梅貴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皮包1只(內有現金5萬元、金錶1只、金牌1面、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等物。嗣經員警至現場採證,發現現場遺留血跡之DNA-STR型別與陳文豐相符,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而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亦增訂第38條之2第1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從而,倘被告犯罪所得業已滅失而不能沒收時,依法應追徵其價額。於追徵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為之。又參照估算部分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此部分屬自由證明之事項,關於證據之使用,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成序不受嚴格之證據法則之限制,惟仍應與卷存之資料相符,合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被竊之物│被害人│├───┼─────────────┼───────┤│一│行動電話1支│管文霖│├───┼─────────────┼───────┤│二│皮包1只│同上│├───┼─────────────┼───────┤│三│現金新臺幣3千元│同上│├───┼─────────────┼───────┤│四│信用卡2張│同上│├───┼─────────────┼───────┤│五│提款卡1張│同上│├───┼─────────────┼───────┤│六│身分證1張│同上│├───┼─────────────┼───────┤│七│健保卡1張│同上│├───┼─────────────┼───────┤│八│駕照2張│同上│├───┼─────────────┼───────┤│九│行動電話1支│管黃梅貴│├───┼─────────────┼───────┤│十│皮包1只│同上│├───┼─────────────┼───────┤│十一│現金新臺幣5萬元│同上│├───┼─────────────┼───────┤│十二│金錶1只│同上│├───┼─────────────┼───────┤│十三│金牌1面│同上│├───┼─────────────┼───────┤│十四│身分證1張│同上│├───┼─────────────┼───────┤│十五│健保卡1張│同上│├───┼─────────────┼───────┤│十六│提款卡1張│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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