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23號原告新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淑娟 訴訟代理人 呂麗娟 被告建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承攬被告位於高雄縣阿蓮鄉阿蓮國中93年度校舍新建工程中之金屬鐵件工程,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195,098元(含追加工程款818,153.3元及追減工程款623,056.78元)。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惟被告僅陸續支付原告工程款計3,122,764元,尚積欠1,072,304元未付。又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6條第3款約定:原告同意被告得自應付之工程款或工程保留款中保留最後結算總價之百分之三作為保固保證金,俟原告保固期間屆期時已完成依前項規定應盡之義務後,如有剩餘將無息還原告。是本件工程保固保證金為125,853元(計算式:4,195,098×3%=125,853)。扣除上開保固保證金125,853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946,451元(計算式:1,072,304-125,853=946,451)。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追加減計算表等件在卷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工程款946,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3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童來好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