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377號聲請人 王佑彤 受輔助宣告人 郭寶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郭寶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王佑彤(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郭寶鈞之輔助人。
指定 王世穎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輔助人郭寶鈞為聲請人王佑彤之母親,郭寶鈞現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規定,准予對郭寶鈞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王佑彤為郭寶鈞之輔助人;指定王世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99年11月16日下午3時,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人 周植強 醫師(現為榮民總醫院經神科醫師)面前訊問郭寶鈞,法官當場點呼郭寶鈞姓名三次,郭寶鈞知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聲請人係其兒子及其姓名,雙方為母子關係,外觀無異狀,精神正常,問其身體健康情形?其答稱:很好。鑑定人周植強醫師認為:郭寶鈞91年車禍,顱內出血,沒有手術,從94年開始到院門診,有幻聽、幻想的情況,因為其不肯吃藥,所以用藥劑,每二週打一次,目前病情穩定,但日常生活功能,社交功能退化,不喜歡外出,都居家較多。表達及理解均正常,判斷比較薄弱。腦傷後之狀況係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見本院卷99年11月16日之勘驗筆錄)。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實施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載稱:郭寶鈞目前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建議施予輔助宣告等語,此亦有該醫院99年12月15日高總精字第0990020137號函暨函附精神狀況鑑定書附卷可佐。綜合上情,堪認郭寶鈞已因精神障礙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者,爰依法宣告郭寶鈞為受輔助宣告之人。㈡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
職務,準用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而「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明定,而為上開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時所準用。據此而論:
⒈聲請人聲請選定由其擔任郭寶鈞之輔助人乙節,查聲請人
王佑彤係郭寶鈞之唯一兒子,父親已過世,日常生活由王世穎(姑姑)照顧,其了解母親財產狀況,由其擔任郭寶鈞之輔助人,尚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郭寶鈞之輔助人。
⒉另聲請人聲請由其姑姑王世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乙節,業經王世穎於99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簽名同意在案。查王世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成年人,有在照顧受輔助宣告人之日常生活,對其財產狀況亦甚瞭解,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王世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無準用民法第1099條、民法第1099條之1之規定,故聲請人即輔助人若不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尚無礙其職權之行使;惟因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3條第2項之規定復為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所準用,故輔助人於法院認為有必要,而命其提出財產清冊時,輔助人即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會同制作財產清冊之必要,於此即有指定之實益,本院爰依法予以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備不時之需,附此敘明。
㈢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⒈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⒉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⒊為訴訟行為。⒋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⒌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⒍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⒎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此復為民法第15條之2所明定輔助宣告之效力。本件聲請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郭寶鈞之輔助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主文第一項依法不得抗告;第二、三項亦經當事人捨棄抗告,亦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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