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於民國99年6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曾於緩刑期前即99年1月21日對其妻 李今嘉 犯強制罪,經李今嘉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本院於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4號核發暫時保護令,然受刑人收受並知悉上開暫時保護令內容後,仍於99年4月12日強行自李今嘉之皮包內取走悠遊卡1張,妨害李今嘉之權利且違反保護令,受刑人上開99年1月21日及同年4月12日之犯行經本院於99年6月8日以99年度簡字第4501號各判處拘役2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該案件於99年7月6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98年7月31日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6月24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9年1月21日、同年4月12日另分別犯強制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99年6月8日以99年度簡字第4501號各判處拘役2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於99年7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案件,雖受有緩刑宣告,惟於上開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強制罪及違反保護令罪,於緩刑期間內另受拘役宣告確定,堪以認定。惟是否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四、再查,受刑人故意犯前開強制罪及違反保護令罪,固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惟該2罪均係在其受上開緩刑宣告之前所犯,且本院已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就該2罪各判處其拘役20日,並定應執行之刑,諒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又聲請人亦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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