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訴人 許耿禎 被上訴人雲鄉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淑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所為99年度店小字第7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係屬真實,惟被上訴人民國87年1月11日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文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經變造、偽造、塗改之處甚多;原判決依被上訴人提出之87年7月2日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認定上訴人係繼承其母之財產而成為區分所有權人,然該建物登記謄本係被上訴人私自申請,而非訴外人 謝碧梅 授權申請,且依內政部營建署建管字第0990074287號函,被上訴人申請管理組織報備時,應附上訴人使用執照而非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又上訴人房屋早有使用執照,被上訴人理應照會上訴人提供,卻私自以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抵充使用執照,自屬無效;另被上訴人之規約於94年6月19日始經所有權人大會通過,可見87年1月11日之規約並未通過,上訴人於90年
5月即取得房屋所有權,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訴人自不當然成為區分所有權人;原判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之規定而不採認上訴人主張其建物與被上訴人之建物無共同基地而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然原審判決未解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之成立要件,僅以無足採信而帶過,實難令人信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承係薪水贏家管理委員會之住戶,然上訴人在答辯狀中並無自認是薪水贏家管理委員會之住戶,原判決之記載有誤;又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73條、第148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對於相關應調查之證據未加以調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86條、第288條之規定。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聲明: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未解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之成立要件,僅以無足採信即否認上人之主張云云。惟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即明。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即屬誤會,無可採認。次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在指摘被上訴人所提87年1月11日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文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經變造偽造及塗改之處甚多、原判決依被上訴人提出之87年7月2日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認定上訴人係繼承其母之財產而成為區分所有權人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在答辯狀中並無自認是薪水贏家管理委員會之住戶等情,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疏未詳查,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不當,而未於上訴狀內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羅郁婷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