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2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柒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提撥器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6行應更正補充為「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2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應補充:①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
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負有刑責,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1.751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故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提撥器2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