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浩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浩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浩銘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4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190號、98年度毒偵字第926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98年間,復因犯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簡上字第24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5日確定,99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該2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拘役部分於99年6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日凌晨
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2住處,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吸食器方式(未扣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盤檢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浩銘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毒偵字第4193卷〈下稱偵卷〉第25至32頁、74至75頁),又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9、81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4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190號、98年度毒偵字第926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以,本件被告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次犯行即應依法追訴。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因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於98年間,因犯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簡上字第24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5日確定,99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該2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拘役部分於99年6月29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該2案件之執行指揮書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至12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能徹底戒絕毒癮,再次沾染惡習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並參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危害,惟本質仍屬戕害自身行為,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