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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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3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香」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99年6月初起至同年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聲請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為本案犯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傳真機│貳臺│├──┼─────────────┼────┤│二│計算機│壹臺│├──┼─────────────┼────┤│三│電話機│壹臺│├──┼─────────────┼────┤│四│樂透手冊│壹本│├──┼─────────────┼────┤│五│總支數速見表│壹本│├──┼─────────────┼────┤│六│當期簽單總表│拾張│├──┼─────────────┼────┤│七│當期六合彩簽單│拾陸張│├──┼─────────────┼────┤│八│六合彩四星對獎單│貳張│├──┼─────────────┼────┤│九│六合彩開獎紀錄單│貳張│├──┼─────────────┼────┤│十│前期六合彩簽單│肆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