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7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8月19日所為之處分(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Y6097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駕駛執照經依上開規定吊銷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查上開法律規定乃係規範計程車駕駛人消極資格條件之特別規定,以防治犯罪保障社會安全為主要目的。蓋臺灣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罪,以犯竊盜罪、詐欺罪、贓物罪、妨害自由罪及妨害風化罪等5種犯罪類型比率最多,對於社會治安及乘客安全構成重大威脅,且由於計程車駕駛人之工作富流動性,接觸單身女性及攜帶大批財物旅客之機會甚多,且較易遭其控制,如不予防範,後果嚴重,此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增定第37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
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計程車駕駛人,因於執業期中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違規,嗣經警製單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99年8月19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Y609714號裁決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及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是因搬家不慎遺失信用卡,該卡為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詐欺別人,異議人並不知情,待掛失時,為時已晚,而遭判刑2月,故異議人亦為被害人。
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係計程車駕駛人,其在執業期中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6月1日以99年度簡字第17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99年7月2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執業中,犯幫助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異議人雖猶辯稱其係信用卡(應為提款卡之誤)遺失,其亦係被害人,否認有幫助詐欺云云。然異議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從形式上觀察,異議人確已有此項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罪名紀錄,依法即應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至於上開詐欺罪名之認定適當與否,本非本院所能審認,異議人執此為辯,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為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幫助詐欺罪,且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應堪認定,而異議人前揭所辯復無足取,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律規定,裁決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仍執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六、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