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上訴人即被告 白碧戀 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15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白碧戀於民國99年6月5日上午10時許,因對 簡茂松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提出告訴,帶同執行拘提之員警 范為程 前往簡茂松所有之屏東縣○○鄉○○段○○○○○號農舍大門前,經范為程及簡茂松告以不得私自進入簡茂松住宅後,猶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簡茂松之同意,而進入簡茂松上開農舍內。並於警員范為程與簡茂松對話中,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簡茂松大聲咆哮,恫嚇稱:「不讓你平靜過日、不把你害死,我不甘願」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恐嚇簡茂松,使簡茂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簡茂松經員警范為程帶出門,與警員 范為程上 警車後,白碧戀又未經簡茂松同意,進入簡茂松農舍,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簡茂松所有放置於上開農舍內之碗盤、熱水瓶、電鍋、相框2幅、直立式電風扇2台等物摔在地上,予以毀損,致碗盤、相框玻璃碎裂,熱水瓶、電鍋等物原有之效能造成減損,而足生損害於簡茂松。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簡茂松所有、吊掛於上開農舍外之數量不詳衣物,得手後置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離開簡茂松之住宅。
二、案經簡茂松於99年12月2日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本件證人簡茂松、 張崑河 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相符,依照上開說明,以其等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即可,是證人簡茂松、張崑河於警詢中之陳述為無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說明外,其餘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知該證據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原無證據能力,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白碧戀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前往告訴人簡茂松農舍之住宅內,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99年6月5日10時許,因為是警察帶伊去告訴人住處,伊跟在警察後面,伊後來亦與警察一同離開現場,伊並無恐嚇告訴人,亦無毀損告訴人財物及竊取衣物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簡茂松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9年6月
5日在家,當天警察找伊要拘提伊,後看到被告白碧戀在外面要進來,伊喊你不可以進來,被告白碧戀硬要進來,進來就大小聲恐嚇伊說:「不讓你生活正常,要讓你過艱苦的日子,要讓你怎麼死都不知道」,並說伊住那麼好,不要讓伊有那麼好生活,要害到伊死,才甘願。後警員帶伊去警車,過了二十分鐘後被告白碧戀拿了1個大袋子出去,伊在警車上差不多二十分,因為被告他沒有出來,在等被告,伊是從法院回來才知道被告在破壞,還有偷收衣服,偷收衣服已經第6次,已經破壞到不能使用的程度,被告破壞農舍內之碗盤、熱水瓶、電鍋、相框2幅、直立式電風扇2台,另外還有偷伊的衣物,當時伊和警察在一起時,家裡還有 賴珊娜 、張崑河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31、32頁)。
㈡證人即現場執行拘提警員范為程於偵訊時及原審法院審理中
證稱:伊進去前有要被告白碧戀在外面等,不要進去,後來伊跟告訴人簡茂松在書房,伊有聽到被告白碧戀在裡面大聲叫喊,伊跟他講不可以這樣子,有什麼事情要在外面,不可以在裡面,那時被告白碧戀已經在屋內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32頁反面,99年度他字第1764號卷第17頁)。㈢證人張崑河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在99年6月5日上午10至12時許,伊在簡茂松家作客吃飯,當時賴珊娜也在場。
」,「(當天警察來找簡茂松,有發生何事?)我在那邊吃飯,突然間,一個男的及一個女的來,是男生先進來,我不知道其身分,他進來要找簡茂松,後來那個女人進來很囂張。」,「(男女前後進來的時間差多久?)可能有五、六分鐘。」,「(女的進入屋內經過簡茂松的同意嗎?)無。」,「(簡茂松有無說他不可以進來?)他叫他出去。」,「(女的進來後,有無對簡茂松如何?)他說要給簡茂松死,罵三字經,有的我說不出來。」,「(問你在偵訊時說被告有跟簡茂松說:『不讓你平靜過日、不把你害死,我不甘願』?」有。」,「(被告還有無做何事?)他在房間內一間打過一間。」,「(有無看到他打東西?)我沒有看到他打東西,但是有聽到聲音。」,「(有無看到他打壞什麼東西?)椅子、桌子、電風扇、熱水器。」,「(當時他在破壞東西時,簡茂松人在何處?)他被警察帶走了。」,「(簡茂松被警察帶走,被告還留在簡茂松的家多久?)不記得了。」,「(被告離開時,你有無看到?)沒有注意到。」,「(被告進入屋內有無攜帶東西?)應該有帶東西,好像有拿女生拿的袋子。」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33、34頁)。
㈣證人賴珊娜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係在簡茂松處幫忙煮飯
、看家,99年6月5日伊在煮飯當時,還有另一名男子在簡茂松家,後來警察與被告進來,簡茂松不讓被告進來,被告就衝進來罵,警察有叫被告出去,警察於簡茂松去外面坐車,簡茂松友人亦跟著出去,後來被告就摸進來,伊害怕就躲在廁所,聽見外面砰砰碰碰的很大聲,後來伊聽見被告開門出去,伊出來發現客廳、廚房、房間一團亂,就照相下來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受僱於簡茂松,於99年6月5日當天在煮中餐,見被告白碧戀和警察進來,簡茂松跟警察進房間講話,簡茂松不讓被告白碧戀進來,被告白碧戀就一直罵簡茂松,說會害死簡茂松,要讓簡茂松死的很難看,說伊在這裡工作,不走的話,被告白碧戀也要害死伊,之後簡茂松跟警察出去,被告白碧戀也跟著出去,又從外面跑進來,伊很怕被打就躲進廁所,伊在外面聽到很大聲的聲音,伊聽白碧戀開門出去,就去看房間,看到被告白碧戀收走簡茂松曬的衣服,拿袋子來裝後就走出去,伊就拿起照相機照毀損的東西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35頁)。
㈤而告訴人簡茂松所有之碗盤破裂;電鍋鍋蓋無法蓋上使用;
相框2幅透明塑膠殼破裂;綠色電風扇無法調整風向及旋轉;白色電風扇斷裂;熱水器瓶蓋接頭斷裂;木椅2張結構受損,需以鐵絲固定方能正常使用之事實,亦有現場照片8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18張在卷足稽,堪認上開物品均遭破壞而毀損或喪失原有效能,亦徵前揭證人所證屬實。
㈥被告固辯以其係隨同執行拘提之員警進入告訴人簡茂松住處
,非無正當理由云云,然有權執行拘提權限者僅員警范為程,私人則無此權限而不得擅闖私宅,徵諸證人范為程、簡茂松偵審所證,其等均已明確告知被告不得擅入告訴人簡茂松住處,告訴人簡茂松更阻止被告進入其宅,被告既未經許可,猶擅自進入告訴人簡茂松住處,自屬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故被告此揭所辯,顯無足憑。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再度傳訊證人范為程,擬證明證人范為程有同意被告進入簡茂松住處內等情,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查證人已於原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明確,並明確證稱:「伊進去前有要被告白碧戀在外面等,不要進去。」,「後來伊跟告訴人簡茂松在書房,伊有聽到被告白碧戀在裡面大聲叫喊,伊跟他講不可以這樣子,有什麼事情要在外面,不可以在裡面。」,已經明確證述要被告白碧戀在外面等,不要進去,以及被告不可以在裡面等情,自無同意被告進入簡茂松住處之可言,乃辯護人聲請再行傳訊,依上開法條規定,核無必要。
㈦被告雖復辯稱上開證人所證均不可採云云,然查證人張崑河
係於案發日至告訴人簡茂松住處作客,乃偶然巧合在現場,原不識被告,此據證人張崑河於警詢證述綦詳;另證人即警員范為程係基於公務職責,至告訴人簡茂松住處執行拘提之執行公務人員,渠等與被告、告訴人顯均應無任何素怨、仇隙, 衡情渠 等應無虛構被告如何擅闖告訴人簡茂松住宅及恐嚇告訴人簡茂松、破壞其財物,未經簡茂松同意取走簡茂松衣物等事實,以陷害被告而迴護告訴人之動機及可能, 況渠 等作證前,分別經檢察官或法官曉諭證人應據實陳述之作證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渠等在證人結文上具結後,始開始陳述及接受詰問(見99年度他字第1764號卷第18、19頁、原審法院卷第39、40頁),顯已有以偽證之刑事責任擔保渠等證詞之真實性,而證人張崑河、范為程上開各自證述之內容,復與上揭卷附之各項客觀事證相符,另證人賴珊娜則自偵訊中迄原審法院審理中均為前後一致證述,若非親歷其境,何能為如此鉅細靡遺而無矛盾之證述?是其等所證,亦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應非可採。綜上各節所述,參互勾稽引證,本件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未經告訴人簡茂松同意進入住宅並進而為恐嚇、毀損、竊盜之事實,均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白碧戀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改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除原有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外,並得再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住居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始構成該款之加重竊盜罪,亦即上開侵入竊盜行為若非「於夜間」所為,僅屬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然修正後該條款則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故於任何時刻侵入住宅或有人住居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竊盜者,均核屬該款所稱之加重竊盜罪,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須行為人於夜間侵入住宅實施竊盜行為,始能成罪,而現行法則刪除夜間之規定,亦即行為人無論係日間或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均應論以加重竊盜刑責。則被告於99年6月5日上午10時許未經告訴人簡茂松之同意,而侵入告訴人簡茂松上開住宅內,係於日間侵入告訴人簡茂松住處竊盜,於上開條文修正前,僅能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於上開條文修正後,則應論以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相關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白碧戀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
入住宅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在時間上有前後之分,足認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審因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原審此條漏引,應予補正
)、第306條、第305條、第354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白碧戀本應徇合法途徑處理其與告訴人之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竟遷怒於告訴人,而為前述侵入住宅、恐嚇、毀損、竊盜等犯行,其所毀損及竊盜財物價值尚非至鉅,犯後猶未坦承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難認已對其所為誠心悔悟,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侵入住宅部分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量處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量處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量處竊盜部分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定其應執行刑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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