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宗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宗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歐宗順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五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歐宗順仍未戒除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六年間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六年間,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九五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七五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此三案,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五五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縮短徒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等案件,於九十九年間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八年簡字第三二00號、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七號、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五八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一00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號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未據上訴而確定),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月、二月、六月確定,嗣此四案,於一00年七月十二日,經本院以一00年度聲字第一三一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九年、一00年間,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四三二號、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一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後此二案,於一00年七月十一日,經本院以一00年度聲字第一三一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與前述之應執行刑一年六月接續執行後,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一0一年八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歐宗順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二年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其臺南市○○區○○里○○路○○○號住處客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上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歐宗順因其涉犯竊盜另案為警於上址前查獲,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即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於同日十八時許同意由警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歐宗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一0二年二月五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三、按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之,本件被告雖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五年後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並經追訴、處罰,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已不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所引最高法院決議見解,本件即應依法追訴審判,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歐宗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可稽(詳警卷第二頁、第三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多次施用毒品,猶不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施用毒品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