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0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字第1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按受緩刑之宣告者,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為有宣告之必要者,得於裁判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前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於96年8月17日以96年訴字第165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接受30小時之法治教育確定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該判決未併宣告保護管束,而認有宣告之必要,聲請本院裁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