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4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412號原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代表人甲○○校長)住同
送達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
林怡萱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對被告丙○○送達之文書應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行政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民國97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前依被告丙○○之戶籍地址付郵寄送,遭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又被告丙○○因現住居所不明,其戶籍地址係依舊戶籍法第47條第4、5項、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4項規定,逕行暫遷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分別有被告戶籍謄本、退回信封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丙○○之所在不明已無從送達,依照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