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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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703、69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肆點陸肆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伍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肆點陸肆參陸公克、零點壹柒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陸個、玻璃球吸食器共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同時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3月(偽造文書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58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1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4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4年4月2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94年5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4號、95年度易字第
1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號、96年度簡字第72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3月(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80號駁回上訴確定,以上4罪嗣經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2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4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4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號4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淨重4.6440公克,取樣
0.0004公克,驗餘淨重4.643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10日某時,在停放於臺北縣三重市某處之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7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70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
1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及玻璃球吸食器共2個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經警於97年8月14日、97年8月12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6日報告編號CH/2008/8024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2日報告編號CH/2008/80
52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晶體5包、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其中5包部分,驗前淨重4.6440公克,取樣0.0004公克,驗餘淨重4.6436公克,另1包部分,驗前淨重0.17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708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8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74299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旋即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3月(偽造文書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586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4.6436公克、0.170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6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共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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