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日期及裁決書案號如附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如附表。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於民國94年8月22日將名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質,向臺中縣大里市的中華當舖借款,嗣因異議人屆期未清償債務,中華當舖乃將該車流當,相關違規行為非異議人所為,請法院查明,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或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等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第7款、第4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條已明定係汽車「所有人」為對象,若非汽車所有人,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本件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登記之車主固為異議人甲○○,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惟車籍之登記僅係行政上之車籍管理,與車輛所有權歸屬非屬完全相同。查:證人 林麗華 即中華當舖負責人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臺中縣當舖同業公會證明書是否你們開立的?有無流當?)對,是我們開的,有流當,三個月就要拍賣掉,我們本來不知道是權利車,後來打電話給異議人請他來贖回去,但是他都沒有來,當初有流當,但是沒有辦法辦理過戶。(當初當多少錢?)十萬元。(車給誰?)我們那邊保管車庫車子的人 楊哲宜 買的」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林麗華證實為真實之臺中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94年12月29日中縣舖證雄字第001268號證明書影本1份(記載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於94年12月28日已流當)、汽車讓渡書影本
2份(載明該車分別經中華當舖於94年12月29日讓渡予楊哲宜,及於95年1月14日經 許承賢 讓渡予 周文魁 ))附卷可證,足見因流當之故,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已由中華當舖於94年12月28日取得所有權,嗣並因轉讓行為,該車先後轉讓予楊哲宜、周文魁,異議人於94年12月28日以後已非該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自非附表所示各該違規行為裁處之對象(所有人)。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向該機關申訴時提出之申訴理由及文件未予查證,實有違誤。至於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內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以異議人未明確告知本案應歸責人為何人為由,且異議人未辦理過戶登記為由,認異議人仍需受處罰云云。惟查:車籍登記與汽車所有人非屬全完相同之概念,業見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登記名義人視同所有人之規定,且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針對真正所有權人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合法送達之情形而言,本件異議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既已非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且原處分機關亦疏未查證本件各該違規通知單是有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見卷附之電話紀錄),而異議人所提供之資料已足使處分機關得以查證可能之車主為何人,本件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如附表之原處分,併均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復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附表┌───┬─────────────────┬───────┐│案號│原處分意旨│裁決書案號│├───┼─────────────────┼───────┤│97年度│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交通部公路總局││交聲字│碼3779-FK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臺北區監理所97││第2542│2月5日8時4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年9月3日北監││號│純精路E106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自裁字裁40-QZ0│││,不依規定繳費,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033936號│││交通分隊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元。││├───┼─────────────────┼───────┤│97年度│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交通部公路總局││交聲字│碼3779-FK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臺北區監理所97││第2617│2月10日5時17分許,行經台七丙線│年9月3日北監││號│29K+800M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自裁字裁40-QQ0│││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026333號│││以下,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4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97年度│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交通部公路總局││交聲字│碼3779-FK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臺北區監理所97││第2618│2月10日5時17分許,行經台七丙線│年9月3日北監││號│29K+800M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自裁字裁40-QQ0│││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026315號│││以下,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4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97年度│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交通部公路總局││交聲字│碼3779-FK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臺北區監理所97││第2619│2月18日9時19分許,行經國道五號南│年9月3日北監││號│向50.4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自裁字裁40-ZIE│││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001956號│││40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分隊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97年度│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交通部公路總局││交聲字│碼3779-FK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臺北區監理所97││第2620│2月21日20時17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年9月3日北監││號│倉前路H067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自裁字裁40-QZ0│││,不依規定繳費,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033937號│││交通分隊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元。││├───┼─────────────────┼───────┤│97年度│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2│交通部公路總局││交聲字│月29日00時0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興│臺北區監理所97││第2621│東路46號旁,因將其所有之「3779-FK│年9月3日北監││號│」號自用小客車牌照借供他車(U3-433│自裁字裁40-Q01│││8)使用,遂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072036號│││分局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0800元,並吊銷牌照。││├───┼─────────────────┼───────┤│97年度│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交通部公路總局││交聲字│碼3779-FK號自用小客車,經舉發單位│臺北區監理所97││第2622│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7年│年9月3日北監││號│9月3日以異議人有「不依限期參加定│自裁字裁40-402│││期檢驗(定檢日970530)」之違規事實│731807號│││,製單舉發,並查證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責令檢驗;││││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