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122號
原告 陳明龍
被告 王富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
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此票據法第5條、第5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卷存本票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應可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45,000元,及自111年3月16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15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29頁送達證書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鄭美雀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01
110年10月6日
45,000元
未載
CH568138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