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122號

原告 陳明龍

被告 王富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

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此票據法第5條、第5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卷存本票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應可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45,000元,及自111年3月16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15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29頁送達證書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鄭美雀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01

110年10月6日

45,000元

未載

CH568138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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