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585號

原告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

被告 洪麗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訴訟審理中,原告於110年3月29日提出訴狀,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本院卷第20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原告訴之追加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4年4月7日向訴外人 高雄 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借款75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嗣中小企銀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後,龍星昇公司曾就前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部分款項,龍星昇公司再將其餘未受償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上昇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公司),上昇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原告則於103年5月5日自第一金融公司受讓系爭債權,而系爭債權計算至110年12月20日止,尚有本金4,437,868元、利息5,274,102元及違約金1,054,820元,合計10,766,791元,並先就其中違約金之500,000元部分向被告請求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三、被告則以:伊在84年至92年間已陸續向中小企銀之還款300多萬元,然中小企銀轉讓債權給龍星昇公司時並未書面通知伊,導致伊仍持續向中小企銀還款,伊認為本件債權讓與並不合法,且本件債權既經龍星昇公司對伊的財產強制執行,該案卷宗已經銷毀就可以結案,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況系爭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尚有本金4,437,8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有無經合法受讓系爭債權?

 ⒈經查,被告前於84年4月7日向中小企銀借款756萬元,嗣中小企銀將前開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後,龍星昇公司曾就該債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其中246,263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司促卷第9至13、21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41866號(下稱前案執行程序)辦案進行簿核對無誤(本院卷第183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雖抗辯伊有清償部分款項給中小企銀等語,然觀原告提出之借據(司促卷第9頁)右上方有「本件經高雄地方法院93執字41866號執行94年3月11日受償新台幣二四六二六三元」、「書記官/94.3.11/曹德英」之字樣,參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41866號之辦案進行簿確實記載該案係於94年1月19日拍定、94年3月1日為領款通知、94年3月2日為分配期日通知等節,堪認龍星昇公司固曾於93年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然參與該次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非僅龍星昇公司一人,而龍星昇公司該次執行程序僅就債權僅受償其中246,263元。被告亦自承伊就系爭債權僅向中小企銀清償300多萬元,沒有將756萬元借款全數清償等語(本院卷第70頁),則依系爭債權之原借款數額(即756萬元)、約定利息(即9.75%)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尚有本金4,437,868元及利息5,274,102元、違約金1,054,820元未清償,應為真實。

 ⒊按銀行或金融機構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時,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銀行法第62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中小企銀依其性質應屬銀行或金融機構,且前開條文係於89年11月1日公布施行,於中小企銀將系爭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時應有適用,原告就中小企銀前將系爭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等情,雖僅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司促卷第21頁),本院審酌該次債權移轉時間發生於00年00月間,迄今已逾18年,且龍星昇公司已於100年12月8日解散並清算完結,實難苛求原告再行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且龍星昇公司前曾於93年8月10日前某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受拍定價金之分配,倘龍星昇未經中小企銀合法讓與債權,應無可能參與強制執行程序並受拍定價金之分配,堪認中小企銀將系爭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之過程應屬合法,且龍星昇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時,應已經中小企銀公告該債權之讓與。至龍星昇公司將系爭債權輾轉讓與原告部分,業經原告提出龍星昇公司、中華開發公司、上昇公司、第一金融公司讓與系爭債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司促卷第23至29頁),而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雖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仍不影響該債權讓與已發生之事實,僅在受讓人欲對債務人請求或聲請強制執行時,為避免債務人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應向債務人通知,本件原告亦已提出債權讓通知函暨回執為證(司促卷第15至19頁),是本件並無債權讓與不合法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㈡被告抗辯系爭債權請求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⒈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1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原本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就違約金部分,其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不可一概而論。

 ⒉經查,中小企銀已於92年10月27日將本件被告借款債權移轉予龍星昇第公司,龍星昇公司雖曾於93年8月10日前某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本件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因予起訴有同一效力而中斷時效,惟該案業於94年4月8日終結,應自斯時起重行起算時效,是本件債權應於109年4月8日即罹於時效。訴外人第一金融公司雖於102年11月14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惟該訴訟嗣因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8號因該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是第一金融公司前開起訴並無中斷時效進行之效果,而原告則遲於110年7月14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卷附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收款戳章為憑(司促卷第5頁),原告行使其請求權時,其借款本金請求權已逾15年而消滅時效完成,而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揆諸上開說明,屬於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與本金請求權一併歸於消滅。

 ⒊次觀被告原向中小企銀借款之借據內容,雙方於第5項其他約定第1點係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經貴行之請求應立即清償或任憑貴行處分擔保物充償,除應計利息外,並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約定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本借款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司促卷第9頁),可見系爭借款債權之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按本金乘上一定利率(原利率之10%或20%),及逾期之長短日數(6個月,或超過6個月),加以計算,顯然本件違約金債權係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同具從權利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違約金請求權,亦因被被告時效抗辯而消滅。另本件兩造所約定違約金債權之基本事實,與原告所提部分裁判之基本事實不同,原告援引該等裁判抗辯違約金均屬於獨立債權、而非從權利云云,尚有未洽,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均因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歸於消滅,是原告對被告清爭債權10,766,791元(含本金4,437,868元、利息5,274,102元及違約金1,054,820元)之一部違約金即500,0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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