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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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7號
原告 李啓郎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9年度交訴字第10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8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啓郎、李玲津、李玲蓉新臺幣(下同)257,686元、124,866元、176,867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257,686元、124,866元、176,867元為原告李啓郎、李玲津、李玲蓉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路000○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仍貿然以每小時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該路段,適訴外人 施萬能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 李陳 林月碧 ,沿蔡燿州同向前方行駛,遭被告以其汽車之前車頭撞擊施萬能之汽車左側前後座車門處,施萬能之車輛車頭處並撞擊對向車道之電線桿後停下(下稱系爭事故),致 李陳林月碧 則受有創傷性血胸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雖經送醫治療後,仍於109年8月25日上午7時40分許因創傷性血胸併發肺炎及相關併發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㈡原告李啓郎、李玲津、李玲蓉均為李陳林月碧之子女,痛失至親精神悲慟,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2,500,000元、2,500,000元,而原告李啓郎因系爭事故,為李陳林月碧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244元、救護車資1,000元、醫療器材費用7,661元及喪葬費109,120元,原告李玲蓉亦為李陳林月碧支出喪葬費65,000元,與該二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合計分別為2,666,025元、2,565,000元,並扣除三人各自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675,134元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啓郎新臺幣(下同)新臺幣1,989,87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玲津1,824,86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玲蓉新臺幣1,889,86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9年6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路000○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仍貿然以每小時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該路段,適施萬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陳林月碧,沿蔡燿州同向前方行駛,遭被告以其汽車之前車頭撞擊施萬能之汽車左側前後座車門處,施萬能之車輛車頭處並撞擊對向車道之電線桿後停下,致李陳林月碧則受有創傷性血胸之傷害,雖經送醫治療後,仍於109年8月25日上午7時40分許因創傷性血胸併發肺炎及相關併發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㈡依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內容之記載,施萬能、被告之駕駛行為均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致李陳林月碧死亡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㈣原告李啓郎因系爭事故為李陳林月碧支出醫療費用48,244元、救護車資1,000元、醫療器材費用7,661元及喪葬費109,120元。
㈤原告李玲蓉因系爭事故為李陳林月碧支出喪葬費65,000元。
㈥原告李啓郎、李玲津、李玲蓉已分別領取強制保險金675,134元、675,134元、675,13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訴外人施萬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車內之訴外人李陳林月碧受有系爭傷害後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國軍英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相435卷第37至41、64、71至87頁;相654卷第76至19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李陳林月碧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死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救護車資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李啓郎主張因系爭事故為李陳林月碧支出醫療費用48,244元、救護車資1,000元、醫療器材費用7,661元等語,並提出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國軍英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交附民卷第19至39頁),依卷附國軍英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或診斷內容(相435卷第64頁),足認原告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就診,依其傷勢有搭乘救護車及使用上開醫療用品之需要,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此等費用,亦無爭執(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李啓郎、李玲蓉主張其分別為李陳林月碧支出喪葬費109,120元、65,000元,經其提出信安壽器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基督教屏東聖教會臨時收據、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日光元統一發票(交附民卷第41、43、47頁),衡以我國風俗民情,上開費用尚未超逾一般合理之殯葬費數額,被告亦未就此爭執(本院卷第47頁),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李陳林月碧死亡,原告李啓郎、李玲津、李玲蓉為李陳林月碧之子女,其等一夕間驟失至親,天人永隔,精神上自深受打擊,而受有相當之痛苦,應認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李陳林月碧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屆85歲高齡,原告李啓郎為高商畢業,退休前於私人民營事業工作,現每月領取退休金約2萬元,原告李玲津為師專畢業,退休前為教師,現每月領取退休金35,000元,原告李玲蓉為高職畢業,現每月領取農保月退俸7,000元,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殯葬服務業,月薪約1至3萬元,分別經其等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33、63、82頁),且渠等名下之財產、所得資料亦有108、109年財產所得調件明表可參(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李陳林月碧因系爭事故意外驟逝,李啓郎、李玲津、李玲蓉痛失母親,難以再與李陳林月碧共享親情人倫,其等遭受喪母之痛苦非微,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程度等情狀,認李啓郎、李玲津、李玲蓉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各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難准許。
⒋依上開說明,原告李啓郎、李玲津、李玲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166,025元、1,000,000元、1,065,000元(李啓郎部分:56,905+109,120+1,000,000=1,166,025;李玲蓉部分:65,000+1,000,000=1,065,000)。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施萬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缺口往左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參(刑事卷第95至97頁、第123至125頁)。又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有超速,過失情節較為重大,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施萬能雖有迴車前未看清往來車輛之過失,然係因被告自後方高速行駛而來始會與其發生碰撞,施萬能過失情節應較被告為輕,併考量被告與施萬能之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前開過失情節等情狀,認施萬能過失責任比例應為20%、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80%為適當。則系爭事故適用前揭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又施萬能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李陳林月碧,則李陳林月碧就使用人即施萬能之過失,再依據上開規定與說明,李陳林月碧亦應與施萬能負同比例之責任。是依過失相抵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則以前開金額80%計算,原告李啓郎、李玲津、李玲蓉得請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932,820元、800,000元、852,000元(計算式:1,166,025x80%=932,820、1,000,000x80%=800,000、1,065,000x80%=852,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李啓郎、李玲津、李玲蓉因系爭事故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75,134元、675,134元、675,133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8日富保業字第1110000929號函存卷足參(本院卷第65至79頁),且合於前揭規定,依前揭規定,原告領取之金額,自應由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李啓郎、李玲津、李玲蓉得向被告請求之,經扣除分別受領之保險金,原告李啓郎、李玲津、李玲蓉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數額分別為257,686元、124,866元、176,867元(計算式:932,820-675,134=257,686、800,000-675,134=124,866、852,000-675,133=176,867)。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李啓郎257,686元、原告李玲津124,866元、原告李玲蓉176,8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9日(交附民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