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457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謝守賢 律師

被告 王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參拾陸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月8日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4%計算,中信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向中信銀行清償債務,嗣經中信銀行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經其賠付151,592元並受讓中信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案貸款申請書、交易資訊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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