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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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538號

原告 吳欽賢

被告 朱宥睿 (原名 朱俊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唆使他人盜領其存放於訴外人 羅美芳 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金融帳戶內款項,嗣雙方於民國108年6月7日達成和解,由被告親簽書立切結書承諾分期返還新臺幣479,475元,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均未依約履行,為此,爰依切結書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立之切結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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