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483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告 梁文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參拾柒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若有消費帳款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清,餘款自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6,366元及利息,嗣原告已於民國98年6月29日輾轉受讓前開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