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519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謝明潔

被告 楊巨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六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若有消費帳款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清,餘款自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4.96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9,158元及遲延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968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14.96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逾期欠繳款項強制停卡明細表及催告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前段定有明文;發卡機構辦理信用卡循環信用,不得以複利計息,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後,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然僅於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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