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174號自訴人拓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純貞 自訴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被告甲○○等三人因強制罪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被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補正證據方法。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認被告甲○○等三人涉犯強制罪嫌,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中,曾當庭表示將於二週內補正此部分之證據方法,惟迄未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能補正,本院自僅就卷存證據資料而為認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林柏泓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