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8月18日依本條例規定聲請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裁定自97年11月28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依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其所提更生方案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具狀表示不同意而未獲債權人可決,有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29號案卷可稽,亦為債務人所不爭。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明文,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經查:
㈠聲請人任職於車城鄉公所,每月薪資收入原約為新臺幣(下
同)32,982元,固願同意扣除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及所須負擔之扶養費,願每月以4,000元、分96期,計算清償之數額為384,000元,約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債權總金額3.59%,核聲請人之生活費、扶養費及房貸支出,已顯入不敷出,而清償成數僅有3%;基此,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即尚難謂公允。
㈡嗣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已如前述,固聲請人仍屬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人,且按原更生方案以現有收入亦顯難支應生活等必要費用,無以期待依更生條件如期還款,核與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之情形相符。
三、基上,本件既未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則本院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認可。
爰依首揭條例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事庭法官羅培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公告日期為民國98年11月18日。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鄭靜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